2010年12月14日 星期二

A 錢花博 - 差很大!花博vs.新生高兩種價

http://news.sina.com.tw/article/20100824/3687188.html

台北市政府公佈花博花卉採購價,強調經得起檢驗,但台北市議員翻出新生高架橋下, 種植花卉的採購價格,竟然出現一市兩價,像是七里香,花博一株採購價25塊,但種在新生高的卻貴了4倍,南美蟛蜞菊更比花博,貴了30倍以上。台北市政府為花博採購花卉樹木,價格有沒有偏貴,實際走一趟花市最知道,這是市府公佈單價偏高要檢討的七里香,花博採購價看大小,一盆在25到80元之間,跟市價差不了多少,但議員翻開新工處購買,要種在新生高的七里香價格,一盆竟然1百塊,加上運費等等,竟然要395塊,比市價貴了15倍。

價格奇怪的還有南美蟛蜞菊,明明花博採購價一盆8塊,只比市價貴一點,但新生高卻是一盆買到95塊,加上運費不得了,貴了30倍。

還有這種黃金金露花,市價一盆10塊,新生高種的卻是一盆買到80塊,加上運費,總價也比市價貴上30倍。

為了澄清議員對花卉採購價格的質疑,市府公佈花博採購價,卻意外讓外界看到,花博跟新生高購買的價格差很大,兩種價格的出入,市府真的有必要,好好查一查。

A 錢花博 -

花風暴【蔡亞樺、施春美╱台北報導】北市府花博採購爭議越演越烈。台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昨前往花博圓山公園展區勘查,除發現花的種植密度不符合約規定、花圃土壤竟有混凝土塊外,被批花價過高的白紋草、四季海棠等花卉,展期更僅一個月,非北市府所稱需保活六個月。學者罵說:「僅需保活一個月、就該僅編列一個月費用,浮報花價有圖利廠商之嫌。」

圖利廠商

北市議員昨前往圓山展區勘查,由施工單位北市捷運局北工處報告,圓山公園區佔地逾二十公頃,花卉分六期配置不同主題花卉,平均二十至四十天換花種。
北市議員黃向群獲悉批評:「花卉分六期展示,花卉種類約每月更換一次,根本沒一株花種需展出六個月、需有六個月保活,哪來保活費可言,北市長郝龍斌和北市府根本是亂講。」

密度僅達到合約3成

北市議員莊瑞雄也發現,園區花圃土壤所需培養土,疑為工程廢土,花圃到處可見混凝土塊、水泥及瓷磚,難怪花種不活;契約規定每平方公尺須種植三十六株花,密度也不足、僅種十幾株,實在太離譜,北市府沒做好監督之責。
北工處長吳沛軫昨天回應,圓山公園展區的花卉保活期大約二十至四十天,廠商得在這個期間維持花卉鮮活,一旦花卉枯死就得更換,不清楚採購價是否較貴,僅是依景觀設計師編列預算執行。
北工處工務所表示,現場出現逾十公分石塊,不符規範,會要求業者清除並補足不足的花卉數量,未改善將扣減給廠商的支付款;按施工圖說規範,土壤表層三十公分以上,不得有超過五分公分的石塊或雜物,將調查廠商的土壤來源,是否為工程廢棄土。
民眾陳國進說:「花博高價花問題爆發後,北市府沒找出原因,不知檢討,只會不斷用理由搪塞、欺騙大眾,才讓人不信任。」
民眾任子茹說:「高額花價非保固六個月,市府又在說謊了?根本是拿納稅人的血汗錢圖利廠商,讓人憤怒!」
台北大學公共行政系教授黃朝盟說,北市花博有諸多爭議,發生事情公務員也無力回應,更讓大眾對北市府失去信任感。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教授陳銘祥表示,圓山公園展區每款花僅展一個月,市府編列花價就應以一個月(保活)計價,市府應公開和廠商的合約,讓民眾了解高價花隱含項目,否則難逃圖利廠商之嫌!

市府:拒再回應花價

北市府發言人趙心屏昨僅回應,北市府絕未騙人,她不再一一回應議員對花卉的質疑,「外界關心花博花價,市府內部正進行清查,花博總體檢顧問團也正進行調查中」。

花博圓山公園展區問題表

資料來源: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北市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2010年12月12日 星期日

刑法 - 比較刑法恐嚇罪

比較刑法恐嚇罪

題目:權利之行使是否成立§305§346§328之罪

------行為人怎樣的情形才會構成§305§346§328之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強盜罪

以討債來說,某甲為債權人,某乙為債務人,所衍生的可能狀況:

  1. 某甲為了索取欠債而揚言,如果三天內某乙不拿出錢來就要殺死對方,是否成立恐嚇罪?
  2. 某甲對於欠錢的某乙,寄存證信函表示如果不在期限內出面還錢,便要去提告訴,是不是恐嚇的行為?
  3. 某甲以恐嚇使某乙就其不動產為某甲設定抵押權,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
  4. 某乙恐嚇某甲就某乙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塗銷或使某甲簽給借據或債務已清償之字據,或恐嚇某甲不得為債權之行使,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
  5. 某乙迫令債權人某甲交付借據,自行焚燬, 應否成立強盜罪?
  6. 某乙強迫債權人某甲書立免除債務之字據,或迫令設定債權,應否成立「強盜得利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

  1. .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加害」,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

「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採列舉制)

「恐嚇」,將上述不法害惡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他

人」,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他人」,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何時不成立本罪?]

  1. 恐嚇之內容包括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等的危害,即使是乙發現甲扒走一個錢包,要求甲把錢平分,否則要去報警,也是恐嚇。但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外之法益以外之事相恐嚇,即不能成立此罪。
  2. 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如匿名信)、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如僅在外揚言傷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難成立本罪。
  3. 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成立本罪。如通知出賣人依約交貨,否則訴諸於法,是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但若以苟不依約交貨,將加殺害,則應成立本罪。
  4. 加害行為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實施者,如以神鬼災禍相恐嚇.則不能成立本罪。
  5. 其以不法工具為恐嚇方式者.如以信內附以子彈相恐嚇,則應另行成立刑法一百八十七條「持有危險物」。(從一重處斷)
  6. 恐嚇另具有其他目的者,如意圖不法取得財物,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7.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
  1. .須致生危害於安全

「危害」,指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安全」,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感,但不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加害之行為。

[何時不成立本罪?]

  1. 本罪為結果犯, 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固難成立本罪。
  2. 苟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加害於人之身體.則應成立「傷害罪」。
  3. 加害人之生命,則應成立「殺人罪」。
  4. 毀損人之財產,則應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本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取財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恐嚇得利罪)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犯)

*第一項為「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1.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行為人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

[何時不成立本罪?]

  1. 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恐嚇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但不成立本罪。
  2. 如取得財物.另有正當權利,雖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亦不能成立本罪,(因其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3. 但其行為超越一般社會觀念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仍可成立他罪。如以債務關係,恐嚇他人若不履行將殺害其生命或傷害其身體,使生畏怖之心,則可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 .須有恐嚇之行為

「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

「惡害內容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如揭發人之祕密,公諸報端或向警察機關檢舉不法而使交付財物者,均可構成。

「恐嚇的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均可。如餐廳結帳時將刀插在桌上,以恐嚇方式企圖白吃或包圍被害人說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

關於施行恐嚇之相關事實,不以違法為必要。如雜誌編輯人以文稿出示芋首長,謂將揭發不法事實,恐嚇取財或向某店主謂將舉發其漏稅,恐嚇取財。

「惡害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制,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書面,以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心理產生恐懼為要件。此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必須有發生實害危險之可能。

關於心生畏懼之標準的認定,有主觀說(應就被害人是否因而生畏怖之心定之)、客觀說(一般人在受此恐嚇時,是否發生恐怖之心以定之)與折衷說(就被害人與一般人觀察,如就恐嚇事實,二者之心理狀態,有 一足以發生恐怖之心者,即足以認定之),「主觀說」較為合理。

[討論:有關「恐嚇取財罪」見解之變更:]

 

例年來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產生畏怖心為要件;若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究應成立「恐嚇罪」抑「強盜罪」或其他罪名?(中間形態)

 

「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異同:

A .不同:

  1. 時間上不同:「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相加。
  2. 使用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以恐嚇方式為之;「強盜罪」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
  3. 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 「恐嚇取財罪」尚有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產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強盜罪」因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B. .相同:

1..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

2.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係有形的施加暴力,與恐嚇行為極易區分。但「脅迫」

與「恐嚇」均係對人加以威脅而足以使人發生畏懼之心,僅程度高低之別而

已。

3.通常以對於「將來之危害」,實施威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為「恐嚇」。

對於將來之危害,實施威脅,進而表明不應要求,立即加害者,認已達於「目前

之危害」相加,應論以「脅迫」。

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1. .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違禁物與贓物。

「交付」,不以直接交付為要件。

[如乘被害人恐懼之際,自行取去財物者,是否成立本罪?]

應視當時客觀之事實以定之

1.如被害人當時並無阻止之意思,而默許其取去者,應可成立本罪(恐嚇取財

)

2,如被害人並無默許其取去之意思,不過因畏懼而不敢阻止,聽任其取去,應可

成立搶奪罪。

3.如阻止其取,去因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而無法抗拒,則應成立強盜罪。

 

*第二項為「恐嚇得利罪」,其構成要件: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須有恐嚇之行為

  1. .須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

「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包括積極的非法增加財產之收益,如與消極的不法

減少財產應有之支出。

獲得不法利益之方法,作為與不作為均可。

*第三項為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恐嚇取財罪」,以「已否取得財物」為既遂與未遂區別之標準。如果被恐嚇的人未交付財產,或是預先報警埋伏,等到交錢時馬上逮捕,都算是「恐嚇取財罪未遂犯」。

「恐嚇得利罪」,則以行為人「已否取得財物上不法利益」為既遂與未遂區別之標準。如乙與朋友到酒家喝酒作樂,結帳時掏槍說用這個簽帳可以嗎,大搖大擺離去,已成立。但如果服務生發現那是假槍而報警處理,乙見狀況不對趕到付帳,此時成立「恐嚇得利未遂犯」。

「恐嚇得利罪」和「恐嚇取財罪」最大的區別是恐嚇所得的是財產上的利益,而不是財物,如甲僱用計程車,到目的地取出短刀說要要命隨便你,司機不敢要錢任憑甲離去或乙掏槍恐嚇不付帳,雖然沒有拿走一分錢,但已獲得不必付錢的利益,成立「恐嚇得利罪」,其他如:可以廷期還錢,可以不必還所借款項,命令他人代為付,錢娼妓免費姦淫......,都算是得到財產上的利益。

[何時不成立本罪?]

  1. 未遂以已著手實施恐嚇行為,必須該不法之惡害通知,到達於被害人為要件,如惡

害通知未達到被害人,自不發生未遂問題。

  1. 既遂與未遂,均已實施恐嚇行為,,並使被害人產生畏懼之心為要件,如根本未生

畏怖之心,自不發生未遂問題。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預備犯)

 

*第一項為普通強盜罪,其構成要件:

  1.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何時不成立本罪?]

  1. 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縱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或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
  2. 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成立強盜罪。
  1. .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脅迫」,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達於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均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之程度.縱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暴力未與被害人之身體接觸,亦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但在客觀上必須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傷害之行為。但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並非必須有形強制使人不能抗拒,即無形之威嚇,足以制人使不能抗拒,亦係強盜行為。

「藥劑」,謂以藥物使被害人陷於昏迷狀態,喪失抵抗力或知覺。

「催眠術」,謂以手術,使被害人入於睡眠狀態。

「他法」, 指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而使人不能抗拒法。

「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

[強暴脅迫與妨害自由]: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常使用拘禁或捆綁被害人等非法方法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構成強盜行為之一部份,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

[強暴脅迫與普通傷害]:強盜傷害人,其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否另行成立普通傷害罪?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四一解釋:「強盜輕微傷害人,其結果既犯他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贊成應另成立);但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O一號判例;「...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外仍只成立條項之罪...」是又說明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吸收普通傷害之行為。(吸收說,褚劍鴻亦認為吸收說為當)

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乃在程度上不同,以被害人己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

[何時不成立本罪?]

  1. 若犯人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之抵抗,

任其取去財物,則難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1.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不過使人陷於誤,而仍屬以自己之意思而交付,是與

不能抗拒之要件不符。

  1. .須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他人之物」,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之動產與不動產,亦不問其所有權誰屬.祗須現在他人持有實力支配之下。

行為態樣有二:().取他人之物,即強行奪取他人之物,移之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使其交付,由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交付均可,必須達於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

[何時不成立本罪?]

  1. 如分別共有,就其應有部份強取者,應屬權利行使之行為,而非不法所有,應不應立本罪。
  2. 對於己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其以強暴手段奪取者,不能成立強盜。(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名)
  3. 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佔他人之土地或建築房屋,雖為強盜之行為,,強盜以不法所有為要件,強占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故應成立本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

 

*第二項為強盜得利罪,其構成要件: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1. .須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

「財產上不法利益」,指法律上無權取得之財物利益。如強迫債權人書立免除債務之字據,或迫令設定債權。

[何時不成立本罪?]

 

如迫令債權人交付借據,自行焚燬,就債據本身來說,乃為表彰債權之憑據,本質應為獨立之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迫所有人交付,自應成立「普通強盜罪」,而非「強盜得利罪」。

第三項為強盜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罪之加重結果犯

第四項為普通強盜罪與強盜得利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普通強盜罪」,以他人之財物己否因強取或使人支付,而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

 

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

「強盜得利罪」,以已否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

第五項為強盜罪之預備犯之處罰規定

「預備犯」,乃犯罪意思決定後,預作各項準備,進至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以前之階段行為

[案例討論]1..恐嚇危害安全罪2. 恐嚇取財罪3普通強盜罪.,如表

  1. 高中生勒索
  2. 記者掉了金子
  3. 鬍鬚仔恐嚇三年
  4. 民生醫院醫師被搶
  5. 急診脅迫退費
  6. 診所恐嚇信
  7. 診所來函借錢

流程圖

 

 

 

結論: 題目:權利之行使是否成立§305§346§328之罪------行為人怎樣的情形才

會構成§305§346§328之罪

1.某甲為了索取欠債而揚言,如果三天內某乙不拿出錢來就要殺死對方,是否成立恐嚇罪?

 

:只要揚言恐嚇, 並對某乙為惡害之通知,就足夠成罪,不必要真的實施危害生命

或自由等行為。

2.某甲對於欠錢的某乙,寄存證信函表示如果不在期限內出面還錢,便要去提告訴,是不是恐嚇的行為?

 

: 並不成立恐嚇罪,因為告訴是合法的行使權利。

3.某甲以恐嚇使某乙就其不動產為某甲設定抵押權,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

 

:某甲因而積極的非法增加財產之收益,成立「恐嚇得利罪」

4.某乙恐嚇某甲就某乙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塗銷或使某甲簽給借據或債務已清償之字據,或恐嚇某甲不得為債權之行使,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

 

:某乙因而消極的不法減少財產應有的支出或依作為或不作為的方法,獲得

不法利益,均成立「恐嚇得利罪」

5.某乙迫令債權人某甲交付借據,自行焚燬, 應否成立強盜罪?

 

:就債據本身來說,乃為表彰債權之憑據,本質應為獨立之物,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強迫所有人交付,自應成立「普通強盜罪」。

6.某乙強迫債權人某甲書立免除債務之字據,或迫令設定債權,應否成立「強盜得利罪」?

:某乙使自己獲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 應成立「強盜得利罪」。

參考書目

  1.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 台灣商務印書館 1997 8 月增訂版
  2. 林裕山 白話六法: 刑法 書泉出版社 19969 初版二刷
  3. 蔡墩銘 刑法例題演習 三民書局 85 3 月增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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